侯欣一:中华法制 具有独特精神和灵魂的文明符号

中国是一个拥有数千年法制文明的国度。法统源远流长,历经数千年而不曾中断,在人类法制的历史上独树一帜。在保佑中华民族生存与发展的同时,亦为人类的法制文明做出了重要贡献。


一、历史梗概


中华法制文明的产生、发展及其演变经过了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产生于夏商周时期。


早在远古时代,在广袤的中华大地上我们的先民就已在此定居、生活和繁衍。人是一种群体性动物,只有借助社会组织才能生存。人又是一种差异性极强的动物,有差异就意味着有矛盾。同时,有限的资源和人类对财富的无限占有欲望也决定了人类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因而只要有人类就自然有人类组织,而有组织就必须有规矩,可谓无规矩不成方圆。部落时期,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社会关系简单,人们按照血缘关系组成氏族进行生活,而氏族的安宁则主要借助日常生活中约定俗成的习惯来维系。


据传世文献记载,到原始部落的后期,即传说的三皇五帝时期,由于氏族部落间的战争和经济的发展,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法律开始渐露端倪,并一点点积攒着自己的能量。法律制度是与国家相互伴生的。只有当一个民族和地区进入国家形态后,法律制度才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夏商周时期,法制在中国已有了制度化的雏形。表现为:


称呼的确定。中国人最早将法律称之“刑”。“刑”字的本意有二,斩杀、砍磔,引申为刑罚及刑罚制度;铸造青铜器之模范,引申为规范和标准。从产生的角度讲,中国最早的“刑”应该与战争关系密切,即古人所谓的“刑起于兵”。至春秋战国时期,古人将“刑”改称为“法”和“律”。“法”原写作“灋”,左面是三点水,右面上部是廌。廌即獬豸,一种传说的独角神兽,性古怪见到高低不平之处,就会用其独角将高处抵平。灋字的下部是去,合在一起寓意灋须公平,平之如水。“律”字含有整齐、统一的成分。“刑”、“法”、“律”三字代表了中国古人对法律的认知或理想:法律是一种用以惩罚犯罪的工具,使用上要公平。


关于法律的记载增多。如《左传》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等,禹刑、汤刑、九刑分别是夏、商和周法律的总称;见诸于文献的刑罚的种类有墨(在人犯的脸上刻字)、劓(割鼻子)、刖(剁腿)、宫(去势)、大辟(死刑)等;还有了关押人犯的监狱;此外,出土的文物中也发现了一些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实物。如在出土的西周青铜器上刻铸有贵族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等。


亻朕匜(读yingyi) 被称为“青铜法典”,窖藏的时间可能是西周末年,内底和盖上共铸有157个字,被认为是中国现存最早的诉讼判决书。


司法实践实行神明裁判。人类早期,由于科技文化落后,民众普遍相信有神灵,且相信神公正严明,因而世界各国早期司法实践普遍采取神明裁判,中国也不例外。相传舜为天子时,皋陶为士,主管审判。遇到疑难案件不能决,则以獬豸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这即后世以獬豸代表法官的缘由。而史料证明中国早期的神明裁判主要是通过占卜的方式进行。即将一片牛的肩胛骨或乌龟的贝壳放在火上烧烤,骨头经火烧后会产生裂纹,再由宗教教职人员根据骨头裂的纹路判断被告是否有罪。夏商两代是中国历史上最为典型的神判时期。


更为重要的是伴随着诸子百家的出现,特别是经过儒家、法家等对法律问题的思考和解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思想也开始形成。


第二,秦汉时期,中华法制文明初具雏形。


经过夏商周的发展,至秦汉中华法制文明具备了基本雏形。有了较为系统的成文法典。战国以前,中国传统的法律以不成文的习惯法为主,战国以后则进入成文法的时代,魏《法经》,汉《九章律》等纷纷出现。《法经》系由战国时期魏国的李悝所制定,为日后中国成文法典之蓝本。此外,1975年考古工作者在湖北省云梦县出土的《云梦秦简》,经学者整理后认定其中绝大多数简文为秦国的法律。《云梦秦简》内容丰富,制定具体和细致证实了传世文献中有关秦国“一切皆有法式”的记载。最近几年各地又陆续出土了一批汉代竹简,如《张家山汉简》等,其中亦包含着不少法律条文。


张家山汉简,内容涉及汉代法律、军事、历法、医药、科技等方面。其中的《二年律令》《奏谳书》是关于汉代法律、疑难案件定罪审判方面的内容。


法律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中国早期的法律以刑事法律为主,重在打击各种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危害王权的犯罪行为。秦汉时期法律调整的范围逐渐进入经济和文化领域,如云梦秦简中就有许多用以规范经济秩序方面的条文,甚至还有了各种工商产品的国家标准等,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逐渐扩大。


实现了由神判到人判的彻底转变。西周以降,神权思想衰落,人文主义兴起,审判活动亦摆脱了神判,开始由人自己解决自己的纠纷,于是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日益成型。


法制指导思想最终确立。中华法制文明诞生后,经历了神权思想、礼制思想、法家思想和道家思想的浸润,至汉代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最终成为了中国传统法律的正统指导思想。换言之,自汉代中叶后,中华法制文明才真正有了自己独特的精神和灵魂。


第三,唐宋时期高度完备。


高质量的法典,如制定于唐高宗永徽年间的《永徽律》共十二篇,《名例》、《卫禁》、《职制》、《户婚》、《诈伪》、《廐库》、《贼盗》、《擅兴》、《斗讼》、《杂律》、《捕亡》、《断狱》,五百零二条,为中国历史上现存的最早法典。该法典文字精炼、内容丰富,体例完备,法律条文和解释合一,立法技术达到了较高的水准。此外,制定于唐玄宗开元年间的《唐六典》亦被一些学者称之为传统中国最早的行政法典。


司法制度逐渐定型。从秦到唐国家实行县、州、中央三级行政区划。唐代中央政府设有三大司法机关:大理寺(主管审判、具有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性质)、刑部(主管司法行政和案件复查。唐代的刑罚分为笞、杖、徒、流、死五种。笞、杖属轻微的案件,县级衙门即可终审。为慎重刑罚,唐律规定全国各级衙门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不管当事人是否服判,都要上报中央刑部逐一复查。如发现问题,发回原审机关重审,没有问题,死刑案件上报皇帝批准,徒刑、流放案件终审。专门设立复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制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冤假错案)和御史台(御史台管监督)。一个审,一个查,一个监督,制度设计独特和严密;地方上则司法和行政不分,即由各级行政长官兼理审判。这一体制一直延续到中国传统法律解体。


影响至周边的国家和地区。日本法学家岛田正郎在其所著的东洋法史中公开指出:中国法系对于周边诸国之后进法文化,具有母法之地位。在周边法文化后进之国家,中国之法体系被全部继受,或稍事修改,而成为诸国立法之基本资料者,首推唐代法。


第四,逐渐式微。


明清时期,伴随着高产农作物的引进,中国人口数量开始巨增,人口的流动同时加快,社会治理的难度和复杂程度大幅提高。然而,与唐宋时期的法制相比,明清的法制在大的框架方面变化不多,更多是在局部继续发展和完善。如由于整个社会财产流转的规模和速度加快,有关财产权保护方面的民事法律制度越来越被社会各方所重视;司法制度也越来越精细。仅就技术层面而言高度完备则意味着封闭,而封闭则难以避免式微。此外,明清以降,已完成工业革命的西方诸国商人和传教士为了对外输出产品和信仰,借助先进的交通工具不远万里来到中国,西方近代法制文明亦相伴而来。西方近代法律文化中强调的权利、人权、平等、自由、民主等理念对中国传统法制文明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中国周边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发展程度大都低于中国,客观上使中国缺乏与其他大国和强势文化打交道的经验,面对着强势的西方人和西方近代法制文明,中国传统法律制度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


第五,艰难转型。


为了与西方近代法制文明接轨,当然也是为了适应中国社会自身转型的需要,清廷着手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进行改革。1902年3月11日,清廷正式下诏修改现行律例:“中国律例,自汉唐以来,代有增改。我朝《大清律例》一书,折衷至当,备极精详。惟是为治之道,尤贵因时制宜,今昔情事不同,非参酌适中,不能推行尽善。



《大清律例》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开始了艰难的转型。转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晚清全面规划和民国具体实施。晚清到民国的法制转型是国家权力结构的重构,不局限于法律制度层面。就过程看,近代中国的法制变革主要继受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而对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保留极少。


二、基本特征


中华法制文明在数千年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形成了自己鲜明的特征,在世界法律制度史上占据着独特的地位。


第一,精神层面。


一是追求人与自然、与群体的和谐。


在人和自然的关系上,中华法制文明主张顺应自然,天人合一。“天”在传统中国的汉字里具有多重含义,如物资之天,即天空;主宰之天,即天神;命运之天,即天命;自然之天,即天性;义理之天,即天理。从法律文化的角度讲,“天”更多是指自然,天命和天理。为此,立法上强调“则天立法”,如《逸周书》中记载:“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即春天禁止砍伐树木和打猎捕鱼。司法实践中强调审判活动和处罚人犯不得违背节气时令,《唐律疏议》中规定每年立春以后至秋分以前,有处决死刑犯的,主事者要判处徒刑一年。停刑日之外,还有停审日,如《清史稿·刑法志》记载,“每年正月、六月、十月及元旦令节七日,上元令节三日,端午、中秋、重阳各一日,万寿圣节七日,各坛庙祭享、斋戒以及忌辰素服等日,并封印日期,四月初八日,每月初一、初二日,皆不理刑名。然中外问刑衙门,于正月、六月、十月及封印日期、每月初一日二等不尽如例行也。其农忙停审,则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一应户婚、田土细故,不准受理,刑事不再此限。以求与时令相符。

《唐律疏议》(20世纪80年代新善本)是东亚最早的成文法典之一,是唐朝刑律及其疏注的合编,亦为中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封建刑事法典,共三十卷。


人际关系方面,中华法制文明提倡礼让,主张不同而和,主张适当放弃个体的权利换取群体的和谐。中国古人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承认作为个体的人应该有其存在的价值,但与此同时又深知,人是生活在群体之中的,没有群体的安宁,群体对个体的认同,个体很难有真正的幸福。而要想获得群体的安宁,每个人就必须放弃一些个体的权利,不能遇利则争。


二是重视家族本位。


重视血缘和家族是传统中国最为重要的社会现象之一。夏、商、周三代家国不分,即便是秦汉以后帝制中国已构建完成,但国与家在精神上仍然融通。与此相适应,宗法伦理也就成了支配中国人精神活动的价值渊源之一。历代统治者不仅主张“以孝治天下”,还千方百计地将处理家人之间的伦理规则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如亲亲相隐(近亲属间可以相互包庇)、存留养亲(死刑犯父祖年老,家中再无成年男子供养,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先令其回家服孝)、族诛连坐、父母在子女不得别籍异财等。


第二,制度层面。


立法上强调礼法合一。礼原本是中国古人用以处理父系家族人际关系的主张和规则,起源于部落时代的后期。由于传统中国家族势力强大,进入文明社会以后,礼不但没有消亡,还被新出现的国家所接受和改造。至西周,礼逐渐制度化,成为一种用以调整宗法社会血缘组织和政治国家的普遍和基本规范。礼的最大特点是重等差。其内容包罗万象,但其核心理念则是君敬、臣忠、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道德信条,用以正父子,定夫妇,序长幼,分君臣,明尊卑,别贵贱。战国以后,法受到了执政者的重视。但儒家坚持认为法律不过是一堆毫无生命的条文和制度,必须以礼为原则和指导,由此开始了礼法的结合。当然,中国古人亦强调礼也需要借助法律来实现。礼法结合 是个漫长的过程,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其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至唐律,这种结合终于完成。 


刑法和官制法高度发达。就立法成果而言,传统中国刑法和官制法高度发达,相反民事法律制度则发展不够充分。传统中国地域辽阔,各地差异极大,国家的统一主要借助的是统一的军队、统一的官僚体制、统一的刑事法律和统一的文化。传统中国,历朝历代都制定有统一的刑事法典,如《法经》、秦律、汉九章律、唐永徽律、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等,且对此高度重视,视为维系国家和社会安全的重要手段。刑事法律之外,绝大多数朝代还都制定有名目繁多的官制法,如唐六典、明会典、清会典,以及则例等等,对各级官府和官吏的职权进行详细规定,确保庞大帝国的政令畅通。然而,与百姓日常生活最为密切的民事法律,除婚姻家庭制度外,则很少通过成文法加以规范,主要借助礼制、民间习惯来加以规范。



《明会典》系明代法典,刊印于公元1587年(明万历十五年)。《明会典》中的刑部22卷,首卷列述刑部所属13司的职掌及其管辖区域范围。


司法方面,传统中国集权思想盛行,缺乏分权观念,加之行政权力过大,因而数千年中一直没能创设出独立的司法机关,司法审判由各级行政长官兼理,这种体制在地方表现得尤为明显。审判是一项专业化很强的工作,传统中国各级地方政府的行政长官大都是经过科举考试精选出来的,精英治国特征明显,但毕竟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因而,审判的侧重点并非完全是听诉决狱,而是严明教化。此外,受和为贵文化的影响,厌诉观念流行,官府大都主张通过调解的方法来解决纠纷。传统中国大多数民事纠纷,以及一部分刑事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得以解决的,为此发展出了一整套有关调解的方法和技术。



《钦定大清会典》是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所修会典的总称,史称《大清会典》或《大清五朝会典》,成书于公元1899年(光绪二十五年)。


监察制度发达。传统中国监察制度是与君主专制制度同步产生的,它一身而两任,既服务于君主个人,又是国家正常的监督机关。抛开性质不谈,仅就技术层面而言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关注。如监督组织垂直领导,不隶属于任何组织,只对皇帝个人负责,依法监督。早在汉代制定了单行的监察法规《御史九条》和《六条问事》,此后历代均制定了繁多的监督法规,如唐代的《六察》、宋代的《考课令》、明代的《风宪总例》等等,为监察机关的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监察方式多样。如派监察人员进驻监督单位日夜监督的驻察、派监察官员对被监察对象定期或不定期的巡视,两者结合相得益彰。此外,传统中国一些朝代还专门设有言官,负责谏诤朝政,即对君主的言行、政事得失进行规正;监察官员权力极大,中国古代监察官员的权力大致可以归纳为弹劾权、谏诤权、封驳权、审计权、司法权和处置权等,深入到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因而极为有效。


三、 形成的原因


第一,特殊的地理环境。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生活在东亚大陆,东部是浩瀚的海洋,西部是一望无际的高原。在科学技术较为落后的古代时期,这种地理环境极大地限制了中华民族与其他民族的交往。因而,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完全是为了解决自己民族的需要,按照自己的文化来创制的,它所使用的语言,所关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式都是独特的,形成了一个高度自洽的知识系统。


第二,农业文明的产物。


中华法制文明产生于农业文明基础之上,深受农业文明的影响。农业民族以土地为生,安土重迁,累世而居形成特有的熟人社会。如何治理这种宗法国家、熟人社会,唐《永徽律》在开篇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政教之用。” 此外,中国传统农业生产是以家庭为单位来组织的,即男耕女织,并非大农业。由于农业生产规模小,产品数量有限,只能用于自我消费,而非交换。商品交换的不发达,导致有关民事和商事方面的法律制度缺乏产生的动力,因而传统中国民事和商事活动更多是靠民间习惯进行调整。农业生产技术复杂,没有一定的年龄很难真正掌握,因而,农业民族大都有敬老的传统,社会风气和法制偏于温和与保守。


第三,儒家文化的影响。


儒家文化的影响。儒家文化是传统中国的主流文化,对国家及社会有着极大的影响。儒家谈论政治和法律,不仅专在治国和治人,还在平天下。这种对政治的定位养成了中国古人博大的胸怀和较大的格局,关心的问题也都较为大气和方正。如中华法制文明重教化,追求的是心悦诚服,而不是靠暴力强迫人折服。孜孜以求的是如何能使人摆脱动物的属性,成为君子。至于如何实行教化,儒家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君主以身作则,因而中国历代政典对于君主的德行都有极高的要求,如君主必须爱民,经济上轻徭薄赋,法律上刑罚适中,反对重刑。




作者简介:侯欣一(中国法律史学会执行会长、天津财经大学近现代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