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珂:推进绿色司法 突破两个瓶颈

目前,绿色司法已成为中国生态环境保护与司法审判共同关注的焦点。绿色司法是以绿色发展为理念,以环境资源审判为核心的司法机制及其活动。绿色司法来源于绿色发展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出要“树立绿色发展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以审判专门化为总抓手,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完善审判体制机制,提高队伍能力素质,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十三五规划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绿色司法实践来自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司法实践的探索。例如,2007年贵州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环保法庭审理破坏环境资源案件,创新引入生态补偿机制的非刑罚判决方法,在全国司法审判中产生深刻的影响,媒体始称为“绿色司法”。


绿色司法服务于绿色发展和绿色经济。2008年10月和12月,联合国环境署发起了在全球开展绿色经济和绿色新政的倡议,其基本目标是在目前全球多重危机下,透过绿色经济和绿色新政复苏世界经济,创造就业;减少碳排放,缓解生态系统退化和水资源匮乏;到2025年实现结束世界极端贫困的千年发展目标。该倡议所秉承的宗旨和理念是:经济的绿色化不是增长的负担,而是增长的引擎。2009年联合国环境署国家环境部长会议上正式提出绿色经济倡议,认为绿色经济可以在解决经济危机、创造就业机会和保护环境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我国对绿色经济一直高度关注、积极推进。早在2006年,国家就在十个省区进行绿色GDP考核试点,取得了充分和有益的经验。与绿色经济相关的清洁生产、循环经济、低碳生活等相继通过立法确立。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确定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进一步推动绿色经济深入人心。2016年“绿色金融”首次出现在中国《政府工作报告》中,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把发展绿色经济作为各国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世界经济金融和气候变化资金作为新的议题重点讨论。2017年5月15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倡议建立“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国际联盟。同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涉“一带一路”建设十起典型案例,标志着我国绿色司法从国内走向国际。我国绿色司法虽然发展迅速,但作为一个新事务,也面临挑战与瓶颈,为此,正确处理好两个关系至关重要:


一是立法与司法的关系——能动司法的引入


我国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的关系非常复杂。一方面,环境立法起步和发展遥遥领先于环境司法。长期以来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导,立法作为环境行政管理的依据受到重视,而且基于预防为主和风险预防的原则,环境立法强调超前性。从环境立法数量上看也是增长最快的法律领域,目前已有法律四十余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数百件,地方立法数百件,成文法数量在中国各领域法中名列前茅。另一方面,我国环境立法经历了井喷式的高速发展阶段后,目前也面临一些困惑与问题。首先,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约束环境立法不能无限制地超前。


例如,气候变化问题是近年来全球环境保护的核心问题,但无论是气候变化的成因和影响,还是治理和适应气候变化的行动,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科学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是短期内无法解决或形成共识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最稳定的组成部分,作为社会规范最严谨的终端部分,首先表现在立法上对科学的确定性有极高的要求,即科学上尚未完全证实的事务不宜成为法律规范。以气候变化立法为例,美国联邦立法一直非常谨慎和保守,甚至连唯一的相关立法(可再生能源法)亦几经曲折最终还是在参议院被腰斩。其次,环境立法是经济、社会、政治、国际诸问题的复杂博弈,气候变化谈判与国际立法充斥着各种阴谋论已是不争的事实,不同利益集团、不同政党、不同时期的差异与变化,也导致立法的困境,在此情况下不切实际的积极立法不仅不明智,更会损害国家利益。从我国国内环境立法情况看,国家对环境立法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


我国环境司法一度滞后,环境争议案件曾主要依赖行政调处解决,甚至一些地方规定严格限制法院受理环境争议案件。2014年新环保法出台前后,我国环境资源司法审判有明显的进步,各级环境资源审判庭相继建立,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环境资源法制呈现出新气象。但同时,环境资源审判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近年来我国经济和社会出现了快速转型,部分社会矛盾复杂具有群体性,此类矛盾体现在:环境污染侵权、环境污染事故及由此引发的矛盾导致企业和公众间的冲突,土地和拆迁导致的开发企业、地方政府和被拆迁群众之间的矛盾,企业破产矛盾、安全生产事故等。


此类案件普遍存在社会利益多元、城乡差异明显、冲突双方力量不平等、代理资源分布不均等事实现象,对严格意义上的抗辩制合理性基础造成了一定冲击。例如,一些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欠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依据,特别是诸如气候变化、碳汇交易、污染第三方治理、生态补偿等重要的新型的环境资源争议案件,现行实体法律规范欠缺;又如,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损害基金、环境损害鉴定和举证等问题程序法律规范的欠缺等。上述问题不同程度地导致立案难、举证难、鉴定难、判决难,进而又导致一些案件审理存在消极被动的状况。这些问题实质上是立法与司法关系的瓶颈,而突破这一瓶颈的重要途径就是能动司法。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曾强调能动司法在环境资源司法审判中的重要性:“依法适度强化能动司法……妥善审理碳排放、能源节约等涉及气候变化的案件,充分发挥司法在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构建国家气候变化应对体系。”与传统案件区别,环境资源案件审理客观上要求突破司法谦抑性及司法克制主义传统,体现以人民利益为终极皈依,主动积极地采用调研、查证、审判、调解等多种方式,并使审判活动、司法判决达成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我国环境资源司法审判的一些成功的典型案例,都不同程度地体现出能动司法的优势。事实上,环境资源审判特别是气候变化司法审判的司法能动主义也体现为一种国际趋势。美国等西方国家在国内法律渊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积极适用国际或他国立法资源,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创造性,这些成功的司法实践也为我国环境能动司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二是传统司法与绿色司法的关系——环境正义的引入


我国环境司法与国外环境司法的产生背景有所不同。许多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其重要并有影响力的环境案件是由环保NGO组织提起,其诉讼重心并不是放在民事损害赔偿上,而是基于环境正义的诉求,包括生态损害、后代人利益、动物权利、环境权等。而我国环境诉讼中NGO出现较晚,环境诉讼长期以来是通过一般民事损害救济的诉讼,即使近年来出现了环境公益诉讼也依然主要集中在民事赔偿上,这种背景下的环境司法审判必然形成传统司法主要是民事司法的理念思维和价值判断为主导,而这种传统司法与绿色司法的差异正日益明显地呈现出来,并且直接影响了环境案件审理的质量和功能。


例如,关于民事主体在无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自然资源,而因污染遭受财产损失,是否有权主张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在国内外都有非常明显的争论。总体上看,在较早期,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此种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环境法学者大多认为应当予以保护。这种争论在国外也曾出现过截然不同的判例。但是目前,环境正义(体现和实现人们在利用和保护环境的过程中,对其权利和义务、所得与投入的公正评价)已为大多数国家的司法所认可。环境正义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公平正义既有关联又不尽一致,这决定了绿色司法与传统司法不能一概而论。在我国环境司法审判领域内,绿色司法和环境正义已经受到关注,但尚未被广泛认知和自觉适用,绿色司法任重道远。


环境正义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公平正义既有关联又不尽一致,这决定了绿色司法与传统司法不能一概而论。有鉴于此,环境司法理论研究与实践更紧密地结合至关重要。一是重视环境司法与传统司法的对话;二是加强环境司法审判与环保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联动;三是重视环境司法审判队伍专业水平的提高;四是鼓励院校环境法学者到法院特别是环资庭挂职;五是加强环境司法理论与实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周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